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
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絮用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以外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三十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进出口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