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絮用纤维制品质量负责。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三条 生产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絮用纤维制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适当措施,保持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的质量;
(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五条 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的,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