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上认定基础上,调查机关根据修正后的数据重新进行了比较,发现该公司仍有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内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各型号产品全部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排除了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采用剩余的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对于在调查期内没有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采用这些型号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分别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到中国大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采用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和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正常价值的调整主张部分,对公司报告的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主张,公司称由于台湾地区内销售有两种销售渠道,对客户的销售活动依贸易商和直接用户而有不同,这种不同会影响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主张进行贸易环节调整。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不予接受。初裁后,公司仍未提供调整的方法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其贸易环节调整的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主张项目,如台湾地区内运费、包装费用等,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予以接受。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这些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主张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此外,核查中,公司对部分调整主张项目中填报错误的数据进行了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修正。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出口价格的调整主张项目,对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公司报告的其他调整主张项目,如内陆运费、包装费用、两岸间运费、两岸间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佣金、报关代理费、外销推广贸易服务费、出口商港服务费、运输文件费等相关费用,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暂予接受。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这些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主张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此外,核查中,公司对部分调整项目中填报错误的数据进行了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的修正。
(二) 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答卷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日本、台湾地区未应诉以及应诉而未递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台湾地区公司
1、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 6.24%
2、其他台湾地区公司 17.31%
所有日本公司 17.31%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
调查证据表明,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均不小于2%,并且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
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产品用途一致,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因此,被调查产品之间竞争条件相同。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产品用途基本一致,面向相同的消费市场,拥有部分共同客户群体,产品质量相当,具有可替代性。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有所不同,但是销售渠道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对产品的竞争性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调查机关确定,就原产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