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