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应接受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
车辆检验的项目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未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牌的机动车进入航空器活动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号牌的车辆因工作需要,确需进入的,应当报机场管理机构核准,发给通行证件。
第十四条 悬挂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车辆号牌的机动车报废、产权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报告机场管理机构,上交车辆号牌、行驶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失。
第十五条 经机场管理机构特许进入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机场管理机构颁发的牌证;
(二)喷涂统一规定的安全标志;
(三)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向机场管理机构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培训;
(三)通过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第十七条 申领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考试内容为:本规则规定、本机场航空器活动区运行规则和航空器活动区道路实际驾驶等。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到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已取得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在调离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工作岗位时,原单位负责收回驾驶员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证,交机场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