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