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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 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加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

  (三)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第六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连续参加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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