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修订)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