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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修订)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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