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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修订)

  第六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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