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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
│  船舶类别  │     购置、光租     │   特别定期   │强制报废  船│
│        │    外国籍船船龄    │   检验船龄   │   龄   │
├────────┼──────────────┼─────────┼───────┤
│  一类船舶  │     10年以下     │   18年以上   │  25年以上  │
├────────┼──────────────┼─────────┼───────┤
│  二类船舶  │     10年以下     │  24年以上   │  30年以上  │
├────────┼──────────────┼─────────┼───────┤
│  三类船舶  │     12年以下     │  26年以上   │  31年以上  │
├────────┼──────────────┼─────────┼───────┤
│  四类船舶  │     18年以下     │   28年以上   │  33年以上  │
├────────┼──────────────┼─────────┼───────┤
│  五类船舶  │     20年以下     │  29年以上   │  34年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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