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
│ 船舶类别 │ 购置、光租 │ 特别定期 │强制报废 船│
│ │ 外国籍船船龄 │ 检验船龄 │ 龄 │
├────────┼──────────────┼─────────┼───────┤
│ 一类船舶 │ 10年以下 │ 18年以上 │ 25年以上 │
├────────┼──────────────┼─────────┼───────┤
│ 二类船舶 │ 10年以下 │ 24年以上 │ 30年以上 │
├────────┼──────────────┼─────────┼───────┤
│ 三类船舶 │ 12年以下 │ 26年以上 │ 31年以上 │
├────────┼──────────────┼─────────┼───────┤
│ 四类船舶 │ 18年以下 │ 28年以上 │ 33年以上 │
├────────┼──────────────┼─────────┼───────┤
│ 五类船舶 │ 20年以下 │ 29年以上 │ 34年以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