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接到《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实施税务稽查。经查处可以解除异常的,在《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上签署“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意见后转交纳税评估部门,纳税评估部门再转交复核岗位。
第十四条 复核岗位接到纳税评估部门转来的注有“解除异常,同意对税控盘进行清零”结果的《营业税“票表比对”异常转办单》后,通知异常情况处理岗位对纳税人税控盘进行清零,同时通知发票发售部门解禁发票供应。
第四章 货运发票稽核比对
第一节 货运发票信息采集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应采集所有货运发票(包括新版货运发票和旧版货运发票)的信息。
第十六条 货运发票的采集信息内容为:
(一)自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
(二)代开货运发票采集信息包括:发票号码、发票代码、受票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纳税人识别号、承运方主管地税机关代码、开票日期、运费小计、代开单位代码、扣缴税额;
原货运发票的采集信息内容不变。
第十七条 货运发票信息通过读取开票单位(包括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地税机关)的税控盘采集。有关采集要求与原货运发票相同。
原货运发票信息仍采用原办法采集。
第十八条 采集的货运发票和原货运发票信息应分别统计汇总。
第二节 货运发票信息传递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设置发票信息传递岗位,负责本地区发票信息的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区县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0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信息上传。
地市级、省级地税机关每月应逐级确认并上传本地区货运发票存根联信息;省级地税机关应于每月23日前将采集的发票信息上传至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