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信访信息系统,与环境举报热线、环境统计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信息系统互相联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输入环境信访信息系统:
(一)信访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电话,环境信访事项的基本要求、事实和理由摘要;
(二)已受理环境信访事项的转办、交办、办理和督办情况;
(三)重大紧急环境信访事项的发生、处置情况。
信访人可以到受理其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指定的场所,查询其提出的环境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调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反映的环境问题。
第四章 环境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提出以下环境信访事项:
(一)检举、揭发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该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环境信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提出同一环境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二)申请处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如实反映基本事实、具体要求和理由,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证件及联系方式;
(三)对环境信访事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围堵、冲击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机关公共通道;
(二)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