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由主办司局草拟,经办公厅审签后,报送部领导签署,并加盖水利部印章:
(一)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三)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四)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撤回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撤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注销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根据有关水行政许可决定颁发的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应当加盖水利部印章。
第七条 下列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由主办司局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水利部行政许可专用章: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
(二)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
(三)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水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四)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
(五)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办理水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水利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由办公厅负责管理。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司局的,主办司局应当将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送有关司局会签。
办理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时,主办司局或者办公厅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请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合法性审核采用会签的形式。
主办司局办理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后,应当送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和驻部监察局备案。
第九条 根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先经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水行政许可,主办司局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直接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不再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阶段的有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 水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由主办司局组织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