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行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各类文书材料。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的下列执行案件,纳入立卷归档的范围。
1.本院直接受理的执行案件;
2.提级执行、受指定执行的案件;
3.受托执行的案件;
4.执行监督、请示、协调的案件;
5.申请复议的案件;
6.其他执行案件。
第四条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按照案件类型分类编号。
执行案件必须一案一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所有司法文书以及执行文书的立卷、归档、保管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