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
(法发[200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
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6年5月18日
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
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
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