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营运单位应建立组织机构以满足安全运行核动力厂总的要求,建立组织机构时要考虑所涉及的特殊情况或条件。
2.2.2 营运单位应核查安全运行核动力厂所需的各种职能,并应决定在厂区内、在厂区外(但在营运单位内)或在营运单位外分别执行的职能。
2.2.3 应考虑计划的核动力厂的复杂性和工程特点,以及已经运行的、在建的或计划建造的核动力厂和其他工厂的数量及营运单位本身的机构设置。
2.2.4 在这些考虑和所有适用的监管要求与国家工业实践的基础上,营运单位应对其管理下的核动力厂制定组织计划,该组织计划阐明总政策、职责和管理权限、联络渠道、运行核动力厂所需的人员数量及对人员的资格要求。营运单位应考虑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组织计划应定期重新评定,并在必要时更新,以反映安全运行的改善。
2.2.5 应及早制定组织计划,以便所需的机构(包括人员的招聘和培训)在调试阶段按要求运作。这应作为首次人员招聘和培训大纲以及随后所有这类大纲的基础。
2.3 营运单位的机构
2.3.1 在核动力厂建成以前,尽管营运单位可能已有常规动力厂的组织机构,但安全的重要性以及达到安全所承担的义务要求该组织机构不是只在原组织机构上作简单的扩充。为适应核动力计划,在确定营运单位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要求时,考虑的因素应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方面的需要:
(1) 保证安全重要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与设计要求保持一致;
(2) 辐射防护和有关医疗措施;
(3) 保证在所有运行状态、设计基准事故和假想严重事故期间为冷却燃料和包容放射性物质的系统和部件是可用的;
(4) 保证反应性控制和防止意外临界;
(5) 为保证安全,对设计、建造、运行和修改进行透彻分析和审查;
(6) 应急准备以及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和可能要求采取行动的其他单位协调应急计划;
(7) 控制放射性释放,将其降至最少,并提供环境监督;
(8) 控制出入核动力厂和厂区的某些区域,以保证辐射安全并保护核动力厂及人员,防止可能危及安全的行动;
(9) 根据质量保证要求处理影响安全重要物项活动,包括验证这些活动是否按规定完成;
(10) 强调人员培训和再培训以达到和保持其胜任工作的合适水准,并反复培育其安全意识;
(11) 考虑会影响人员能力的所有组织机构因素,以便能够安全和满意地进行工作而不对核动力厂人员施加不必要的体力上和心理上的压力;
(12) 保证把对待安全的态度作为招聘人员、评价人员业绩和提升管理职务的选择标准之一;
(13) 知晓和理解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制定满足这些要求的方案,并及时地予以实施;
(14) 建立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互相联络的正式渠道;
(15) 燃料管理、化学控制、在役检查和核动力厂性能监测与改善以及专用物项的改进和采购等活动所涉及的附加服务和设施;
(16) 系统地审查和反馈世界范围内的运行经验,以便能采取相应的措施;
(17) 保证在机构内部上下级之间公开交流信息。
2.3.2 组织机构应保证:
― 提供包括应急所需的技术服务和专业支持。这些技术服务和专业支持由组织机构内或外提供,其程度取决于管理政策;
― 参加审查安全相关活动的人员不受成本和进度的约束。
2.3.3 应有书面文件规定直接从事运行人员和支持性人员的配备。应明确规定各级职责权限以处理对核动力厂安全有影响的事项。应以职能机构图,包括人力安排及关键岗位职责的描述,来说明由核动力厂本身或依靠核动力厂外部机构完成支持性职能。
2.3.4 组织机构的描述和营运单位内各部门及各部门内人员执行的职能(在厂区内或厂区外)、职责、授权和联络的描述不应含糊,并在运行状态或事故工况下都不应留有随意发挥的余地。在描述中还应指明由外部单位所执行的职能,以及相关的联络渠道和授权范围。
2.3.5 在确定组织机构时应考虑从厂外获得服务的响应时间(见第7章),这一点对处于边远地区的核动力厂尤为重要。在此情况下,厂内组织应具有提供一切必要的即时服务的能力。
2.3.6 应采用岗位描述或相关的程序指南来补充职能机构图。岗位描述应清楚地规定在营运单位内部以及厂内、部门内和职能组内每个岗位或岗位类别的权限、责任和能力。
2.3.7 对每个岗位的责任和必须具备的能力的描述应作为确定对单个人员的资格要求及招聘、培训和再培训的先决条件的基础。
2.3.8 对人员水平、工作方式或组织机构提出变更都要经过分析和独立审查。在实施过程中和实施以后都应监督这些变更,以保证其不损害安全。
2.3.9 对重大的组织机构变更,应拟定实施计划和详细研究其对安全的影响,以保证在实施之前已从安全方面对组织机构的任何变更作了适当考虑。对这类变更,也可能要求进行独立的内部审查。对安全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变更应通知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以便其能够独立地评价所提出的变更,进行检查,并且必要时(当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得出危及安全的结论时)进行干预。对组织机构变更的更进一步的指导可参见核安全导则《核动力厂修改》。
2.3.10 各营运单位应对相互间有效地交流经验、服务和设施作出专门的安排。
3.职能和责任
3.1 营运单位的职责
3.1.1 在建立营运单位的组织机构时,应考虑如下的管理职能:
(1) 决策职能
包括确定管理目标,确定核安全和质量政策,分配财力、物力和人力资源,批准管理大纲内容,制定使员工状态胜任其工作的制度以及根据实现管理目标过程中的业绩对上述各项制定必要的修改计划。
(2) 运行职能
包括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为核动力厂运行作出管理决定和采取行动。
(3) 支持职能
包括从厂内外组织获得为执行运行职能所需要的技术和管理服务及设施。
(4) 审查职能
包括对履行运行职能和支持职能的情况进行严格监察,并进行设计审查。监察的目的在于验证是否符合核动力厂安全运行的规定目标,发现偏离、缺陷和设备故障,并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及进行改进提供信息。审查职能还包括对营运单位的总的安全业绩进行审查,以便评价安全管理的有效性和确定改进的可能性。
3.1.2 营运单位管理者应负有如下主要的责任:
(1) 通过建立恰当的组织机构、在组织机构内部分配责任和授予权力,以便正确管理和尽量减少接口问题,从而保证所属核动力厂的安全运行。
(2) 制定安全政策和实施安全运行管理大纲(见第6章),并验证其有效性;
(3) 根据国家的法规,制定和实施使员工胜任其工作的制度,强调有健康的身体和良好的精神状况,不酗酒、不吸毒。
(4) 为了考虑、了解和保证遵循监管要求,建立与公众机构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联络渠道。
(5) 建立与核动力厂有关的设计单位、建造单位、调试单位和制造单位及与其他核动力厂之间的联络渠道,以保证核动力厂设计要求、资料和经验的正常传递。
(6) 给核动力厂运行管理者提供资源、服务和设施;
(7) 为联络及公共关系提供足够信息;
(8) 保证收集、评价、实施和传递运行经验;
(9) 保证决策过程对优先顺序的选择和活动的组成编排给予恰当的考虑;
所有这些责任都应用文件加以明确。
3.1.3 营运单位对核动力厂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并负责确定安全准则和保证核动力厂的设计、建造和运行满足适用的安全准则。此外,营运单位要负责制定程序并作出安排,以保证在所有的工况下安全管理核动力厂,负责建立和保持称职进取的员工队伍,以及负责管理所用的或产生的易裂变材料和放射性物质。应根据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适用安全目标和要求履行这些责任。
3.1.4 营运单位的管理应保证具有完善的组织机构,明确规定职责、权限和联络渠道,并制定让所有有关人员都理解和遵守的安全政策。营运单位可以把核动力厂的安全运行授权给核动力厂运行管理者。但是,在各组织机构之间分配任务不应减少或分割由营运单位负有的首要安全责任。为此,营运单位对分配的任务保留监督责任。
3.1.5 为了保证明确了解营运单位内部组织机构之间和人员之间的职责和关系,应规定详细的工作细则。特别是对安全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有活动应明确规定这些关系。
3.1.6 营运单位应对核动力厂有关安全运行的所有活动制定高要求的标准,并且应把这些标准有效地传达到整个营运单位。所有的管理层应促进和要求始终遵守这些高的标准。营运单位的管理应培育一种能促进在核动力厂安全运行中达到高标准的工作氛围。
3.1.7 营运单位应负责提供安全运行必需的所有设备、人员、培训、规程和管理实践,包括培育把安全作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和所有人员的个人责任感的氛围。长期的可靠性不应损害短期的安全。
3.1.8 营运单位常把运行的权力委派给日常管理核动力厂的厂区管理者。因此,营运单位应有责任监督核动力厂安全管理的有效性,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使安全得到不断的改进或至少保持在设计所规定的水平上。
3.1.9 在营运单位内部,应在恰当的管理层次上规定授予的权限。
3.2 核动力厂运行管理者的职责
3.2.1 核动力厂经理的职责包括:实施营运单位的安全政策,建立和维持健全的安全文化,管理和验证安全相关的活动。
3.2.2 营运单位在厂区的首席行政人员是核动力厂经理(有时称为核动力厂厂长)。核动力厂经理是许可证持有者在厂区的代表,对核动力厂的安全运行负有全面的责任。承担该责任时,核动力厂经理也可负责全面协调由厂区人员或厂外部门或外部单位人员执行的技术支持职能(取决于营运单位的组织机构)。因此核动力厂经理对运行人员的资格(包括恰当的初始培训和再培训)负责。
3.2.3 核动力厂经理负责保证遵守营运单位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此外,也可参与公众信息活动和保持与地方政府的关系。
3.2.4 如果核动力厂经理不直接管理外部提供的服务,则应规定职能关系,以分清双方的责任。通常的实践是,核动力厂经理作为营运单位在厂区的领导人员是营运单位委派的代表,负责保证提供服务的一方满足营运单位的目标和法规要求,包括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要求。
3.2.5 在职能完全或部分地不直接管理的情况下,核动力厂经理仍然要以文件的方式负责促进与这些职能相关的核动力厂活动的完成。
3.2.6 为了提高人员能力,每个单位的高层经理应了解和支持提高参与核动力厂活动的所有人员的管理和技术技能的要求,以使其达到完成所指派任务的必要程度。
3.2.7 经理应在核动力厂安全管理所有方面对所有人员制定标准和要求。此外,经理自身显然应符合这些标准并帮助工作人员理解为什么这些标准是合适的。
3.2.8 在分派安全职责时,经理应保证该人员有能力及适当资源以有效地履行这些安全职责。还应保证工作人员了解和接受了其安全职责,工作人员还应了解其职责与其他人员的职责之间的相关关系。
3.2.9 基层经理应负责在其管理下的所有操作的安全。因此组织机构需要反映基层经理对安全管理的责任。而正确的管理结构还需要反映组织机构的特殊要求。应明确规定单位内经理和管理部门的任务、职责和权限、并且应互相协调一致。
3.3 目的和目标
3.3.1 营运单位对核动力厂的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其管理目标应保证:
― 批准的设计能使核动力厂安全运行;
― 核动力厂是根据设计建造的;
― 核动力厂按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试验,以验证已经满足设计和建造要求,并且核动力厂能按照运行限值和条件、设计要求运行;
― 核动力厂由足够数量经过处理异常情况(包括应急情况)培训的合格人员按照运行限值和条件、批准的规程及设计要求来运行和维护;
― 在正常运行和响应各种预计运行事件、设计基准事故和假想严重事故时,及时获得适当的设施和服务;
― 针对各层次的要求,对参加单位的安排是恰当和有效的;
― 对各种预计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的响应已做了恰当的安排,并已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厂区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和保护环境。
3.3.2 核动力厂运行管理者应确定目的和目标,以支持和补充已确定的整体目的。核动力厂的目的和目标应与营运单位管理的期望相一致,并应包括核动力厂关键业绩领域和认为需要改进的领域。应确定部门一级适用的目的和目标,以支持核动力厂运行管理者的目的。各部门的目的和目标应相互协调,以保证其一致和相互支持,并反映管理的优先顺序。
3.3.3 可行时,所有管理级别的目的和目标应是可量化的,并表述为能够度量进度和明确成果。它们应是需努力争取的、实际可行的和集中在业绩的具体改进上的,并应限制数量,以免减弱关键领域中的努力。在负责实施的组织机构内,应传达、了解和支持这些事项。
3.3.4 各层次的管理者应定期审查完成目的和目标的进度。应对进度进行正规审查,审查结果应定期通知营运单位的有关人员。
3.3.5 每个部门的人员都应明了和懂得本部门的业绩目标和具体指标,并应明了其当前完成状况。
3.3.6 工作人员应负责实现分派给他们的目的和目标。
4.与外部单位的接口
4.1 与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接口
4.1.1 独立于营运单位的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是监督核动力厂的运行安全。为实现安全运行的共同目标,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和营运单位应相互理解和尊重,保持一种坦诚、透明的工作关系。
4.1.2 营运单位应根据法规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交或准备好文件或其他资料。
4.1.3 营运单位应给予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所有必要的协助(包括进入其核动力厂),包括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的专门分析、试验和检查。如果营运单位认为某些要求对安全有不利的影响,那么根据其对安全的责任,就应将其意见告知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以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基础。营运单位应执行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的强制性措施。
4.1.4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准则编制和实施向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安全重要事件和异常事件的程序。在分析运行经验上,营运单位应制定大纲,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制定管理措施,两者互补,以保证吸取经验教训和采取改进措施。应与相关的国内和国际机构分享这样的经验。
4.2 与外部支持单位的接口
4.2.1 某些不适合由核动力厂人员完成的专门的或临时性的任务,可以由承包商人员执行。当用承包商人员时,应明确规定其职责和权限。承包商人员应经过培训,使其具有执行该项任务的资格,并具有与核动力厂人员执行类似任务的相同能力。
4.2.2 对进行与安全相关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有关活动的承包商和临时人员,营运单位应保证他们具有完成所分配任务的资格,在承包商人员独立参与这些活动前,应得到承包商人员具有所需资格的文件保证。
4.2.3 应明确规定和了解外部支持单位(如外部维修单位,核动力厂供应商、研究单位和技术支持单位)的任务和职责。当这些支持单位在核动力厂运行中起重要作用时,营运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需要包括他们的活动,同时作为许可证持有者的营运单位要保证对安全的全面管理及全面责任。
4.2.4 营运单位应具有适当数量的有必要知识、经过培训和有技能的人员以监督和评价承包商人员的工作。应明确规定对承包商或其他临时支持人员进行监督的营运单位的工作人员。
4.2.5 虽然提供服务或咨询的营运单位外部的人员对其服务或咨询的质量在个人或专业上负责,但是,除非经过专门批准,他们对核动力厂人员不应有直接的权力。在考虑了所有方面和仔细研究专家提供的意见后,核动力厂的经理人员最终应负责作出决定。
4.2.6 营运单位和供应商之间可有各种各样的合同安排,从单项采购到总承包。对采购来说,营运单位面临着大量的任务并需要相应的资源。在运行阶段以前,应指派有知识和有技能的人员来履行这些职责。对总承包合同来说,在核动力厂建造和试验中,供应商起着更大的作用。但是,由于营运单位负有安全运行核动力厂的职责,它仍应在运行阶段前指派足够数量的有知识和有技能的人员。需要与供应商紧密合作的领域举例如下:
― 运行人员培训;
― 核动力厂调试;
― 维修和在役检查;
― 运行期间的技术支持;
― 正常和应急运行规程的编制。
4.3 与公众的接口
4.3.1 营运单位在政策声明中应向社会公开宣布其整体目标之一就是承诺核安全的目标胜过生产的需要。
4.3.2 公众有权了解核动力厂状态信息和产生风险的信息。营运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5.安全管理
5.1 安全管理制度
5.1.1 “安全管理”这一术语是指为保证在核动力厂整个寿期内(包括退役)维持在可接受安全水平而要求采取的措施。安全管理制度应由营运单位所做的需要促进健全的安全文化并实现和维持良好的安全业绩的那些安排组成。认识到营运单位活动的安全重要性是管理者的责任。
5.1.2 应清楚地了解,安全管理既不是与营运单位的其他工作活动分割开,也不是营运单位的其他工作活动的补充。安全管理应是整个单位管理的主要部分;事实上,应了解和认识到营运单位活动的安全重要性,并且把核动力厂的安全放在首位,必要时可不考虑生产和计划进度的要求。
5.1.3 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下述组织要素组成,如: 安全政策的确定;确定保证安全需要的主要职责、权限和活动;保证安全实施所需要的活动的安排;在该核动力厂和其他核动力厂得到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检查安全管理计划和改进安全业绩。此外,安全管理制度应建立一种机制,它将能使参与核动力厂活动的人员安全地和成功地执行其任务。
5.1.4 安全管理的原则应广泛地应用于所有组织机构中。因此,所述的营运单位整体的实践应适用于受权代表营运单位执行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
5.1.5 为了保持核动力厂安全管理的高度有效性,营运单位应保证高级别的安全承诺。安全管理的起点是所有组织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的参与。对安全事务的领导应来自最高管理层。其安全政策和态度应是最高标准的,并应渗透到营运单位的各管理层以及延伸到执行指派任务的其他单位中。任何管理层都不能对持续地关注安全有自满情绪。安全管理应意味着对安全事务学习的态度和在单位内部的上、下级之间公开交流信息。
5.2 安全政策
5.2.1 营运单位应制定明确的安全政策,并由厂区所有人员和营运单位的相关人员贯彻执行。安全政策应清楚表明营运单位对高水平安全的承诺,并应由参照安全标准、制定目标和提供为实现这些目标所必需的资源来予以支持。
5.2.2 安全政策应把核动力厂安全放在首位,必要时可不考虑生产和计划进度的要求。在核动力厂所有安全重要的活动中应要求承诺达到优良绩效,并应对所有安全相关的活动鼓励采取质疑的态度以及严谨的方法。安全政策的正式声明应形成文件,并提交给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公众或准备好随时可用。
5.2.3 为使安全政策有效,要求高层经理签署,并给予积极支持。高层经理还应参与对整个单位安全政策的宣传。单位内的所有人员应了解安全政策,并知道自己在保证安全中的职能。
5.2.4 营运单位应采用或制定安全标准,这些标准规定在不同工作领域中(如运行、维修、技术支持、培训和资格认证等)对实施安全政策的重要活动的期望。应明确地宣传贯彻安全标准和管理期望,以保证参与执行的所有人员都了解它们。
5.2.5 营运单位应保证有足够的资源来实施安全政策。这应包括:安全运行核动力厂的措施、必要的工具和设备以及足够的合格人员(必要时由顾问或承包商,包括核动力厂供应商,作为补充)。特别应保证足够的资源使活动在安全的方式下进行,以避免对人员施加不适当的体力或精神压力。
5.2.6 营运单位应证明实现改进安全的承诺。为实现更高的安全业绩和满足现行标准的更有效的方法,营运单位的改进策略应基于有明确目标和目的的大纲,以监测其进展。
5.3 安全有关活动的进行
5.3.1 应恰当地计划安全有关的活动,以保证其能安全和有效地完成。应对具体活动所产生的对健康和安全的风险进行适当和充分的评价。要求的风险评价的性质将取决于所涉及风险的程度,并可能是定量的或定性的。风险评价的目的是确定所建议的活动的可接受性以及为保证风险合理可行尽量低所需要采取的恰当的控制措施。风险评价的结果应纳入工作指令或与活动有关的管理文件(例如工作许可证文件)中。
5.3.2 应有适当的安排,以保证有效地管理安全有关的活动,从而把对健康和安全的风险降到最小。管理级别将取决于任务的安全重要性。具有高级别的安全重要活动可能要求特定受权的人员来执行该任务,如反应堆操纵员。此外,某些如试验和实验这样关键的活动将需要事先授权,并将使用工作许可证。其他的管理措施可以包括在复杂任务中控制点和验证步骤的使用以及贮存物项和试验设备的管理。
5.3.3 应根据书面规程来进行所有安全有关的活动。这些规程规定活动如何能安全地进行,并规定在异常事件时采取的措施。应根据营运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来发布和管理规程。
5.3.4 应全面计划所有建议的核动力厂修改,包括机构的变更。营运单位应制定一项程序,以保证任何变更已根据其安全重要性预先进行了相应水平的安全评定。该程序应保证遵守核动力厂的运行限值和条件,并满足适用的法规和标准。关于核动力厂修改管理的更多指导可参见核安全导则《核动力厂修改》。
5.3.5 处置超出正常运行规程或故障规程的情况(如检查和专门试验中的异常发现)的安排应落实。这些安排应保证保持恰当的管理,并对该情况的安全方面给予应有的考虑。处理紧急情况的安排也需要准备好,它涵盖厂内和厂外应急响应,包括及时通告有关的政府部门、国家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后援单位等。
5.4 安全业绩的监测和审查
5.4.1 为了保证安全标准得到维持和改进,营运单位应定期监测安全业绩。应建立恰当的监查和审查制度,以保证有效地执行营运单位的安全政策,并且为了改善安全业绩而不断吸取从核动力厂本身及其他核动力厂得到的经验教训。当监测和评价营运单位或一座核动力厂的安全业绩时,应考虑组织机构和管理方面的特点。
5.4.2 营运单位应有手段进行独立安全审查。该过程的关键是制定一个客观的内部自我评价大纲,并由有经验的同行使用成熟的程序进行定期外部审查来支持。主要的目的是在安全重要事项中保证由不受核动力厂运行压力的安排来支持安全审查。安全审查应独立于核动力厂运行。由审查活动产生的报告应是正式的并应直接提供给营运单位的最高管理层。应特别注意经验反馈。
5.4.3 营运单位应维持安全审查程序,以便对核动力厂运行安全提供连续的监督和监查,并支持核动力厂运行管理者履行安全职责。
5.4.4 为了有效地客观地监测安全业绩,应利用相关的可度量的安全性能指标。这些指标应能使高层经理鉴别和改正在安全管理中的缺点和早期劣化。
5.4.5 单一指标难以全面度量核动力厂安全。为了了解核动力厂所有性能及其随时间的发展趋势,应考虑多个指标。
5.4.6 作为监测和审查安全业绩的结果,应确定和实施恰当的纠正行动。安排应落实,以保证已确定和采取了恰当的纠正行动来响应监查和审查结果。应监测纠正行动的进展,以保证其在恰当的时间内完成。应审查已完成的纠正行动,以评价其是否恰当地解决了在监查和审查中确定的问题。
6.核动力厂运行管理大纲
6.1 概述
6.1.1 为分别达到和履行第3章中所列的目标和责任,并对有关活动行使有效的管理,营运单位应制定合适的书面管理大纲。就本导则而言,管理大纲包括系统地应用计划进度、程序、审查和监查,在适当的资源支持下达到实施规定的管理政策的目的。
6.1.2 核动力厂安全运行的各类管理大纲应包括下述方面(但不限于此范围):
― 人员配备;
― 人员资格和培训;
― 调试;
― 运行;
― 维修;
― 在役检查;
― 监督;
― 燃料管理;
― 化学;
― 安全分析和审查;
― 实物保护;
― 辐射防护;
― 工业安全;
― 废物管理和环境监测;
― 应急准备;
― 防火安全;
― 质量保证;
― 人因;
― 运行经验反馈;
― 核动力厂修改;
― 文件管理和记录;
― 老化管理;
― 退役。
6.1.3 这些管理大纲应阐明核动力厂运行的技术方面和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并包括所有有关的活动。对质量保证要求也应给予应有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