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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有关信息传递和信息保密的制度。
  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公司员工提供基金投资、研究等方面的非公开信息和资料。
  股东不得利用提供技术支持或者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将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任何人谋利,不得将此非公开信息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条 股东应当关注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章程应当依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股东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上述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审慎审议、签署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按照约定认真履行义务。
  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股东应当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出现下列情形时,立即书面通知公司及其他股东:
  (一)名称、住所变更;
  (二)所持公司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三)决定转让公司股权;
  (四)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五)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六)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七)其他可能导致所持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严重影响公司运作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对其部分权利的行使作出特殊安排,并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下列内容:
  (一)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期限;
  (二)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出质;
  (三)股东以所持股权进行出质、股东所持股权被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该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将其签署的涉及股权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股东不得对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私下处置。
  第二十五条 股东转让股权,受让方应当是实际出资人,股东和受让方均不得通过信托、托管、质押、秘密协议、代为持有等形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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