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统计数字不得数出多门,批发零售贸易企业的统计数字应以统计报表为准。企业制定、检查计划,考核经济效益,向新闻单位提供和发布统计信息,须以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六章 统计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统计档案包括:统计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表以及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等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统计档案由统计人员管理,并严格遵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统一封皮、分卷装订、分类保管的办法,统计凭证、统计台账、统计报表、统计调查及统计分析资料应分别立卷保管,各项资料的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统计交接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需征得统计负责人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需征得企业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和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先交接,后离任的办法。
第八章 统计检查
第三十一条 必须坚持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制度,每半年检查一次,可采取自查、互查方式,重点检查统计报表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情况。有无迟报、漏报、错报、缺报和虚报、瞒报以及伪造篡改统计数字的现象。检查工作结束后,企业应及时写出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报告(包括检查情况的总结和数据质量的评估)。
第九章 统计自动化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配备必要的微机设备以提高统计工作水平。大中型企业至少应有一台专用微机;统计人员应学会微机的操作技术,应用微机完成必需的统计工作任务。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贸易企业应逐步具备微机联网传输条件,以提高统计工作的时效性。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有民营、社有民营、委托经营、承包租赁的企业也应按《
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参照本办法,对企业的统计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