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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统计系统荣誉称号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0日)废止

全国统计系统荣誉称号暂行办法
(国统字〔1996〕001号 1996年1月2日国家统计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表彰在统计改革和统计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大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全国统计系统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个人和集体两种。
  个人荣誉称号为:全国统计系统先进工作者、全国统计系统先进个人。全国统计系统先进工作者为部级荣誉称号。
  集体荣誉称号为:全国统计系统先进集体。

  第三条 为了加强对授予荣誉称号工作的领导,国家统计局成立荣誉称号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审批、授予、表彰工作,并研究解决荣誉称号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人事司,并吸收有关业务部门的同志参加,负责荣誉称号的资格评审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获得全国统计系统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个人,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热爱统计事业,勤奋好学,刻苦钻研业务,及时准确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出优异成绩的;
  2对统计工作提出重要改革建议或创新意见,推动统计工作发展并收到良好效益的;
  3坚决执行《统计法》,坚持实事求是,在反对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中表现突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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