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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的通知
(1992年10月19日 司发通[199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招标投标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建设工程、申请进口机电设备、水运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公证。
  第四条 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由招标方提出。委托招标的,由受托招标方提出
  招标投标公证申请,应于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发出之前提出,特殊情况,也必须于投标开始前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受委托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项资格的证明;
  (三)有关主管部门对招标项目、招标活动的批准文件;
  (四)招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五)招标通知(公告)或招标邀请函;
  (六)招标文件(主要包括:招标说明书、投标人须知、招标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收件、合同条件等);
  (七)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八)评标组织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九)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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