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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于招标次一工作日,根据划款指令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支付买回国债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在中央国债公司设立乙类债券账户,用于记录买回国债的债权。财政部交付买回国债资金后,即拥有买回国债的债权,并根据需要注销或继续持有买回国债。

  第二十四条 买回国债操作应按照品种结构合理、规模适当的原则进行,以有利于国债市场稳定发展。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市场机构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关系。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足额的质押国债;

  (四)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国库;

  (五)其它妨害国库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买回国债操作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以下行为,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劝退、直至解除记账式国债承销协议关系:

  (一)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二)及(五)款行为;

  (二)不能按时足额向财政部交付卖出的国债额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与国库现金管理操作的市场机构须在财政部预留印鉴。

  第二十九条 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国债回购、逆回购等其它国库现金管理操作方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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