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其直接出口给中国大陆境内非关联客户的交易,依据该公司直接出口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2)对于其向中国大陆境内关联公司出口的交易,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关于上述交易,罗地亚公司解释其关联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的目的为自用,并主张其价格为公平交易的价格。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关联公司交易的出口价格高于对其他非关联客户的价格,调查机关认为这些出口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出口销售价格相比,不能真实地反映市场状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同时,罗地亚公司报告该关联公司上述交易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属于自用,并未进行转售,而罗地亚公司也未将答卷转交给该关联公司并报告有关的深加工成本和销售情况,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决定暂不采用上述交易的价格,从罗地亚公司向非关联公司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中选取数量相近的交易价格进行替代,用于计算关联公司出口交易的出口价格。经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的价格本身及方式均显示,罗地亚公司对中国境内关联公司交易的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的状况,不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因此决定在终裁时对出口价格的确定仍维持初裁时的认定结果。
(3)对于其通过罗地亚香港出口的交易,依据罗地亚香港转售给中国大陆境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4)对于其通过罗地亚香港转售给罗地亚上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依据罗地亚上海转售给中国大陆境内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国内销售环节的贸易调整进行了审核,在初裁中接受了该公司报告的各项调整项目。
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罗地亚公司所提供的内陆运输费用和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罗地亚公司出口销售环节的贸易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的调查。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对通过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交易,接受公司主张的调整项目,并增加调整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销售的间接费用项目和利润。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审查了中国大陆关联贸易商的财务记录,认定其答卷提供的财务数据是真实的,并与其财务记录一致,因此决定在终裁时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
初裁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有一笔出口交易的国际运输费用与其他交易的国际运输费用不符,公司主张其为笔误,调查机关暂时对其进行了调整。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笔误主张予以确认,在终裁时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抽查的一笔出口交易中,包括两项内陆运输费用,而其他抽查交易只有一项内陆运输费用,公司解释为由于货物被运输至错误的地点后改运,故发生两项运输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的这部分运输费用调整主张予以接受。
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香港关联公司向中国大陆境内非关联客户转售交易中的佣金项目,以及中国大陆境内关联公司向非关联客户转售交易中的所有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决定,采用公司报告的数据确定上述调整项目的金额。
(二)价格比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应诉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环节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美国和日本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