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1997修订)(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6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渔发[1996]2号 1996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国籍登记;
(三)抵押权登记;
(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 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