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检查组成员应到指定地点集中。检查组抵达被检查企业后,应向企业出示飞行检查书面通知,通报检查要求,并及时实施现场检查。
第九条 检查组应在被检查企业内公布检查事由和联系方式。因企业被举报实施的飞行检查,应尽可能与举报人取得联系。
第十条 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注意及时取证,对不符合药品GMP的设施、设备、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进行拍摄和记录,对相关文件资料等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必要时,通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检查员应即时做好检查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发现的问题、询问对象和内容等。
第十二条 检查组应及时汇总情况,确定药品GMP飞行检查缺陷项目。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与被检查企业沟通检查情况,被检查企业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员应在药品GMP飞行检查缺陷项目表上签字,拒绝签字的,检查组应予注明。被检查企业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及时撰写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详细表述发现的问题或核实的情况,并及时将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药品GMP飞行检查工作记录、药品GMP飞行检查缺陷项目表、企业的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资料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GMP飞行检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做出处理决定。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GMP的药品生产企业,责成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处罚。对不符合药品GMP检查评定标准的,收回其相应剂型的《药品GMP证书》,并予以通报;对原认证检查、审批过程中存在的违规问题,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收回《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其整改完成并提出复查申请后,由原发证机关组织复查,合格的,发还原《药品GMP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