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税则号调整和退还保证金
商务部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有被调查产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49930报关,但是,经调查核实,被调查产品不应归入税则号29349930,而应归入税则号29349990,因此,前一税则号不属于适用反倾销措施的被调查产品的税则号。
对于本案初裁之日起至本公告之日前,进口经营者在报关时归入税则号29349930,且不满足被调查产品描述的产品,已征收的保证金应予全额退还。
对于本案初裁之日起至本公告之日前,进口经营者在报关时归入税则号29349990,且满足被调查产品描述的产品,应缴纳保证金而未缴纳的,不予补征。
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6年5月12日起5年。
七、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八、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4年11月12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5年8月4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大陆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进行了进一步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4年9月13日,调查机关正式收到广东肇庆星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中国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一条及第
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有关中国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