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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司法部《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文件的通知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条例》及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行律师专业职务聘任或任命的实施细则;
  2.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各级专业职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3.提出各级专业职务的比例、限额,报有关部门批准。
  4.组建律师专业职务评审委员会;
  5.根据《条例》的要求,进行日常的考核、评审、聘任;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同时要逐步完善律师职务评审、聘任制度。
           司法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律师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月6日)
中国法律事务中心,中信、环球、长城、华联律师事务所:
  根据《律师职务试行条例》及其“实施意见”,我部拟定了《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律师职务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1月6日)
  根据《律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律师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实施意见》)以及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部属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评聘范围和对象:
  (一)、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是中国法律事务中心,长城、中信、环球、华联律师事务所等经司法部批准成立的律师服务机构。实行律师职务聘任制的对象是在上述机构中从事律师业务的人员。
  (二)编制不在上述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特邀人员和借调人员以及在律师事务所内从事财会、行政工作的人员,不能评聘律师职务。
  (三)申请四级以上律师职务者,均应取得律师资格。但1986年全国律师资格统考以后从政法部门或其他部门与律师工作相近的专业调入律师事务所的1986年以前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及1986年本科毕业生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1年以上,尚未取得律师资格,已具备担任相应律师职务的任职条件的,在首次评定律师职务时,可以先评聘律师职务。
  (四)律师事务所已离、退休的律师,可按中央有关文件规定,在原单位参加评审律师职务的任职资格。
  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律师评定律师职务后,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少数评定为高级职务的律师,确因工作需要,经上级组织确定留任的,可以留任。
  (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不评聘专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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