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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一)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以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标记和编号方法见附件4。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算起,有效期为四年。
  企业在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经重新检验评审合格后,决定其延长许可证有效期或重新颁发许可证。若发证产品的国家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时,生产厂应按新标准执行,并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除吊销生产许可证外,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追究有关工厂和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四)对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下降,经抽查、复查不符合细则的要求,限期三至六个月整顿后,检验仍不合格者;
  2.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
  3.企业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该产品者;
  4.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者。
  已被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应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七条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检验单位为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以及劳动人事部认可委托的其它检验单位。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见附件5)。
  第九条 本细则由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体系考核办法;(略)
  2.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评分办法;(略)
  3.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略)
  4.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及编号方法;(略)
  5.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收费办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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