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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242件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8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日)废止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一月五日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8]1号发布)


  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7)3号文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性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及所有检验、使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七类:
  (一)头防护类;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
  (三)眼、面防护类;
  (四)听觉器官防护类;
  (五)防护服装类;
  (六)手、足防护类;
  (七)防坠落类。
  第三条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劳动人事部,负责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另行发放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
  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
  电话:421.3431转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条 企业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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