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2月24日 国法函[2004]13号)
文化部:
你部关于提请就执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文市函[2003] 18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
《条例》法定营业时间以外无偿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由你部自行解释。
二、《条例》第
二十一条中的“接纳”,是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无论未成年人是否上网。
三、根据
《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以及罚款的处罚。因此,文化行政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行为不宜实施处罚。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时,可以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附:
文化部关于提请就执行《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