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保局关于实施国家大气环境标准的通知
(1996年5月20日,国家环保局发布)
为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局修订了同家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部分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大气环境标准体系基本调整到位。
为实施这些标准,理顺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关系,现将标准实施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是对原 GB 3095-82《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修订,将于1996年10月l日起在全国实施。该标准较原标准增加了污染物项目,对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也做了较大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抓紧组织市(地)、县环境保护局按照 GB 3095-1996和 HJ14-1996《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的规定,调整或划分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后实施。
为便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的调整或划分应在1996年10月1日之前完成。
二、调整后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如下:
1.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2.GB 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GB 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防染物排放标准;
4.GB 16171-19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GB 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上5项标准将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与之对应标准即行废止。
6. GB 14554-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7. GB 13271-9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8. GB 14761.1~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7-93(已实施);
9.GB 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应按照环境保护法律中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清理。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又不能在1997年1月1日之前修订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律报批准机关废止,改为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各地应将重新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于1997年1月1日前报我局重新备案,我局将据此发布各地应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公告。凡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重新备案、公告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一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