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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函

财政部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意见函
(财税政便字[1996]12号)


财政部驻山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处《关于“两税”核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96]财驻鲁监字第61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监督司、会计管理司、工交司和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流转税管理二司,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一、关于1995年6月1日前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收消费税问题
  对1995年6月1日前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随同酒类产品销售的包装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对确属按购货单位和个人设置明细帐进行核算的包装物押金,逾期一年以上的,应并入应税产品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另外,山东省第一轻工厅《关于统一我省白酒工业企业包装物核算的通知》(鲁一轻财字(1994)13号)存在以下问题:
  1、白酒生产企业统一按净酒作价销售,白酒包装物一律作为出租、出借包装物进行核算,这种规定违背实际情况。
  2、该通知规定的出租、出借包装物的会计处理办法与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应按照《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另外,该通知没有说明收取的押金与领用的包装物的成本之间是否有差异,是否加收了押金。如有差异,应转为其他业务收入;如年终未退还的押金含有加收的押金,应转入营业外收入。
  对其他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与现行财务制度、税收法规不符而造成的偷漏税款应予以补缴。
  二、关于啤酒、黄酒包装物征收增值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只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对啤酒、黄酒包装物的征税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执行,即:“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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