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港、澳、台影视
机构来大陆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加强管理的通知
(1996年6月5日)
一、重申各地广播电视机构、影视公司及相关单位与港、澳、台广播影视机构(含独立制作人)合拍、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我部批准。各地广播影视机构(含影视公司)请港、澳、台广播影视制作人、导演、演员、编剧等协助制作节目,(广播节目、电视剧、综艺节目、专题节目等),也须经我部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拍摄的,一经查出,将视情节予以处罚,并不得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放。
二、各级电台、电视台不得将播出时段提供给港、澳、台广播影视机构和个人播放节目,如个别地方有特殊需要,与对方合办节目,须经我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与港、澳合拍、协拍电视剧,须严格执行《
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即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5号),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及自然人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仍按广发外字[1994]89号文件执行。合拍电视剧要严格按批准的合同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