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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下发《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

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下发《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一日 (88)司发公字第047号)


  近几年,公证工作有了很大发展。原公证收费规定已不适应公证工作发展的需要。为此,经多次征求各地意见。制订了《公证费收费规定》,现发给你们,请即执行。同时,司法部、财政部(81)司发公字第35号、(81)财预字第46号《关于检发(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和司法部、财政部(83)司发公字第230号《关于修改、补充(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即行废止。
  公证处的经费管理仍然按司法部、财政部(84)司发公安第513号《关于法律顾问处、公证处经费管理改革意见的通知》执行。

  附件:1.《公证费收费规定》
  2.《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附件1
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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