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住房基金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6年7月9日 经他[1996]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浙高法执字第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临海市化肥厂将属其经管的房产出售给本厂职工,所得28万元款项仍属国营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至于作为“住房基金”,仅仅是临海市化肥厂对这笔财产的一种用途,并不能改变这笔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性质。因此,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