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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1997)

  (七)如发生交通事故,按规定办完处理手续。
  (八)根据天气预报,海上风力没有超过船舶抗风等级。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 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做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渔汛期签证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船舶进(出)港报告单》及《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登记簿》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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