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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二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管理办法,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规定接受监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负责建设监理。
  第二十八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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