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对拖欠保费的赔案理赔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
(银条法[1996]39号 1996年8月16日)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太保(1996)第52号文《关于对拖欠保费的赔案理赔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而投保人按照条款规定时间或双方约定时间交纳保险费是构成合同的必备要件,也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按照《
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
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交清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如果投保人在约定时间已缴清保险费,或者按照约定时间缴清第一笔保险费,则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费义务,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二、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缴纳了部分保险费,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给予相应赔偿。
三、当保险事故发生前(即保险标的受损前),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缴清保费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保险标的受损后)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