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1996年8月2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卷烟、雪茄烟及有包装的烟丝(以下简称烟草制品)商标的管理,保护烟草制品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烟草行业的整体效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
《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烟草制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烟草制品商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省级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烟草制品商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方可申请和拥有烟草制品注册商标。
第二章 商标文字和图形
第五条 烟草制品商标文字、图形必须符合
《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名称和图形应高雅、美观。
第六条 按照
《专卖法》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卷烟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内容和“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第七条 卷烟、雪茄烟应按卷烟国家标准规定的类型标注相应的类型。出口的卷烟、雪茄烟应在包装上标明“专供出口”的中文字样。
第八条 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在国内销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以中文标明其商标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