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与外方会谈或谈判过程中,未经水利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有关资金方面担保及有关政策方面的承诺。
第十三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水利部商地方项目主管单位安排。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水利部及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的情况。并将备忘录或评估报告摘要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外贷款机构对地方项目的考察、评估工作,由地方项目主管单位负责安排。地方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应向省级计划部门通报与外方会谈情况。
第五章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是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在项目列入国家利用外资备选项目计划或有可能获得国外贷款机构贷款意向后,负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申报
1.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部属项目主管单位报水利部。
2.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省级计划部门和地方项目主管单位联合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3.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通过省级计划部门报国家计委,同时抄报水利部及所属流域机构。
第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水利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国家计委的要求,负责组织对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或审批工作。部属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组织审查。在通过审查后,由水利部审批或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水利部与地方合资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由水利部在所属流域机构初审的基础上组织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地方项目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水利部组织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
第六章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申报、审查或审批
第十八条 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与国外贷款机构谈判的基础,也是项目实施的重要依据。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单位要根据项目的进度安排,在已批准的利用外资项目建议书基础上,负责编制利用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