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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对外提供外汇保函一事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
贝尔盟对外提供外汇保函一事的复函
(银函[1996]3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大使馆:
  你馆1996年9月5日来电收悉。现就来电询问的问题答复如下: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公署、财政局(以下简称呼盟行政公署、财政局)分别于1994年8月8日和1995年5月4日出具了21份保函(编号为HL08、HL801至HL820),每份担保金额为2000万美元,受益人为米切尔·G·汉吉和塞巴乔·吉多阿地。
  呼盟行政公署和财政局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4条“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规定,其对外提供外汇保函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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