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关于异地生产药品问题的批复
(卫药综发[1996]第374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的请示”沪卫药械(1996)18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35条规定的“核定范围”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中规定的所有内容范围,即包括企业地址。
对已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制药企业,只能在指定的地点从事药品生产活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是在对企业名称、地点、生产方式、条件核定后发给的。你市个别药品生产企业在异地以该企业名义从事药品生产,严重违反《
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的规定,应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52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
51条、《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
35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