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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水利部关于修改发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9日 实施日期:1999年11月9日)废止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3日 水建[1996]3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使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是指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审批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对本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第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单位资格等级

  第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各级监理单位的资格标准:
  一、甲级
  1.监理单位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上岗;
  2.技术力量雄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获准在监理单位注册的工程技术、经济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经济师(或从事工程经济且具有高级职称)应不少于3人;
  3.具有四年以上工程建设监理经历,承担过一个以上大型或两个以上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工作;
  4.能运用现代工程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工程监理任务。具有计算机应用能力,能系统应用计算机开展监理业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如检测、测量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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