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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修改决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修改决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9月2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1996]20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1996年5月15日经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简称《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施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1996年5月15日之前,按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了各项水污染防治工作是合法有效的;但《决定》作了修改和补充规定的,应从《规定》发布之日起按修改和补充规定执行。
  关于请示中所涉及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问题,属《规定》第十项新增加的内容,应按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至于县级或者地级市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前已划定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由有关人民政府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原划定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仍维持其现状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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