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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交银函[1996]063号文的答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交银函[1996]063号文的答复
(银条法[1996]48号)


交通银行:
  你行交银函[1996]063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关于请求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出具有关证明的函》答复如下:
  一、我国目前尚无专门规范融资租赁的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融资租赁作了如下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该解释要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参照。
  二、一九九五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中取消了融资租赁业务。在此之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八七年核准的营业范围,交通银行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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