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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六)被审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负责专项资金审计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领导应及时进行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
  (七)审计机构要对审计查出问题较多的单位,在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后对其实施后续(跟踪)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
  (八)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及时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农业部、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投资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投资部门签订的协议(合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系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农业专项资金审计中的主要职权。
  (一)了解建设项目研究、论证、立项等有关情况和参加有关会议。
  (二)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工作条件,积极给予配合。
  (三)检查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核算资料和资产,被审单位不得拒绝。
  (四)就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有关政策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督促其限期到位;对挤占挪用的资金责成有关各部门和单位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对应当上缴的罚没款项,监督其及时上缴。
  (七)对配套资金限期内不到位的,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限期不归还原资金渠道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停拨款项或不予安排巩固提高项目和新建项目。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领导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建设项目单位所在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审计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格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和审计人员守则,遵守职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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