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通过多种形式和载体公布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凡涉及对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文件按照正常的行文渠道下发;对采取正常行文渠道难以让管理相对人知道的价格政策和具体价格,要通过新闻媒介、物价公报、公告、布告及其他途径公布。
四、继续委托职工(街道)价格监督组织行使一定的处罚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
国家物价局《关于委托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0]价检字811号),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委托职工(街道)价格监督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组织必须依据有关规定严格资格审查。职工(街道)价格监督组织按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行使处罚权,对超越委托职权范围的案件,应及时移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价格违法案件。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
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的规定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符合条件的应举行听证。要坚持集体审议案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统一制定和监制的文书格式。
六、在新的法规、规章颁发之前,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仍执行《国家物价局关于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1989]价检字179号)。
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据此,价格行政复议仍执行上述规定,由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