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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增加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资金,并兑换成人民币,作为人民币业务的营运资金(资本金)。
  第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可经营下列人民币的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存款;
  (二)贷款;
  (三)结算;
  (四)担保;
  (五)国债和金融债券投资;
  (六)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业务。
  本条所称存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的存款及该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贷款的转存款。
  本条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贷款、担保。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只能吸收金额100万元以上,期限半年以上的人民币存款,不得经营人民币结算业务。
  第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存款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并留足备付金,其比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存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资金借业务的有关规定拆借资金。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人民币业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外资金融机构的人民币负债不得超过其外汇总负债的百分之三十五。
  本条所称外汇总负债,是指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总负债,不含其境内联行往来(负债)项和境内附属机构往来(负债)项。
  第十一条 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必要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第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必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帐户管理、会计、结算、现金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等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实行分帐管理和监督。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对人民币业务单独核算,并根据人民币业务的实际规模分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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