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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
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6]第425号 1996年12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国务院已同意在上海浦东进行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试点,允许设在浦东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金融机构经批准后从事人民币业务。设在浦西的外资金融机构若申请在浦东经营人民币业务,须将其分行迁址浦东,可在浦西保留一家属于浦东分行的支行。
  请你行按此原则并《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附后)的规定,着手进行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民币业务试点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民币业务,必须具备下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业3年以上,无违法或不良记录,且在提出申请前连续两年盈利;
  (二)在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独资银行和独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境内外汇贷款余额占其外汇总资产的50%以上。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交由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行长)签署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条 经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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