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外国金融
机构驻华代表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 银外资[1996]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天津、上海市分行,黑龙江、辽宁、江苏、山东、浙江、安徽、湖北、四川、云南、广东、福建省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大连、青岛、脚队厦门、重庆、珠海、泉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
《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已于1996年4月29日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
《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
《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报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的申请,做到条件符合、材料齐全、资料准确;
二、按照
《办法》第三章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的规定,按时审报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年度工作报告,及时上报外国金融机构重大事项;
三、按照
《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做好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变更事项的审报、批准或备案工作;
四、按照
《办法》第二章第
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代表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称谓的核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