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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外国金融
机构驻华代表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 银外资[1996]10号)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天津、上海市分行,黑龙江、辽宁、江苏、山东、浙江、安徽、湖北、四川、云南、广东、福建省分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大连、青岛、脚队厦门、重庆、珠海、泉州、南通、宁波、汕头市分行:
  《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6年4月29日发布施行,为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审报外国金融机构设立代表处的申请,做到条件符合、材料齐全、资料准确;
  二、按照《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时审报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年度工作报告,及时上报外国金融机构重大事项;
  三、按照《办法》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做好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变更事项的审报、批准或备案工作;
  四、按照《办法》第二章第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日之前,完成代表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称谓的核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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